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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》在1997.01.31由司法部颁布。

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、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,促进律师、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》,制定本办法

第二条 律师、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,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。

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、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时,应当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,遵循公正、公开的原则。

第四条 律师、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、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,可以申请行政复议。

第五条 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,给予下列处罚:

(一)警告

(二)没收违法所得

(三)停止执业

(四)吊销执业证书。

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,给予下列处罚:

(一)责令改正

(二)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罚款

(三)停业整顿

(四)吊销执业证书。

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,由住所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司法厅(局)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,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

(一)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

(二)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

(三)在代理活动中,与第三方恶意串通,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

(四)以诋毁其他律师、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,争揽业务的

(五)利用司法机关、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,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

(六)接受委托后,无正当理由,拒绝辩护、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、仲裁的

(七)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

(八)私自接受委托,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、收受委托人财物,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,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

(九)承办案件期间,在非工作时间、非工作场所,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、检察官、仲裁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、检察官、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的

(十)威胁、利诱证人,指使证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转移、隐匿、毁灭证据,以及以其他方式为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制造障碍的

(十一)扰乱法庭、仲裁庭秩序,干扰诉讼、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

(十二)曾担任法官、检察官的律师,从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,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

(十三)违反规定,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或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传递信件、物品的

(十四)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,威胁、恐吓当事人或扣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

(十五)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

(十六)其他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行为。